2021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21]21号司法文件形式发布了《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就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增强司法裁判的社会公信力和权威性,提出了三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努力实现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价值目标”;二是“追求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价值取向”;三是“努力践行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价值准则”。
《律师法》第二条从律师职业属性角度将律师定性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但也赋予了律师“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法定职责。因此,这三个价值取向虽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官提出的要求,但对法律共同体重要成员的律师,也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在文件的分类上属司法文件性质,虽不具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的功能,但对法官裁判案件的价值目标、价值取向、价值判断的选择和确定却具有明确的参照价值。因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内涵是极其丰富的,其中“民主、自由、平等、公正、法治”都可完全归属于现代法治文明价值追求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不仅可以提升司法裁判的社会公信,更是践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创新之举。
任何政治制度的国家都有其核心价值观。虽然核心价值观在属性上归类于政治学的意识形态范畴,但由于核心价值观都是不同信仰、不同政治体制、不同民族在社会进步发展过程中,从社会的道德体系、政治和法律制度中提炼出来的。因此,一个国家的核心价值观也是这个国家道德、政治、法律体系凝聚的综合体。
法律人都深知,法律的渊源是道德,将道德赋予国家强制力就成为法律。当公民的道德自律与法律的强制他律完美结合时,就形成了现代意义的法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也是如此形成的。
一、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是贯穿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主线
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基本原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017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基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废止了《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但在“基本规定”第八条全文保留了《民法总则》第八条的规定。
《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作为民事法律的基础性、纲领性法律,其施行期间的法律地位被誉为“民法的宪法性”法律,而《民法典》则是社会主义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的法律。
由《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民法典》的立法更迭过程可见,这三部重要法律先后都将作为道德规范总称的“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提升到法律“基本原则”、“基本规定”高度的立法实例,可充分证明中华民族优秀道德规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渊源之一,且贯穿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主线。
无论是当今被世界各国立法普遍借鉴或直接适用的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在道德与法律关系的法理认知上,都是基本相同的。
任何一个法治文明程度相对较高的国家,都曾经历一个在立法活动中不断将优秀道德规范赋予国家强制力,提升为法律规范的历史进程,且这个进程将会永远伴随社会文明进步而同步发展。
由于社会公众和裁判者在对“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的审视角度、保护对象、认定标准上的不确定性,使这些原则规定的法条长时间处于“静默”状态,有法律人戏称其为“花瓶条款”、“沉睡条款”。三十多年间,法官普遍都持十分谨慎态度,被判决直接引用的判例并不多见。
《民法总则》颁布后,针对一段历史时期中社会道德体系危机,笔者曾撰写过《“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裁判价值功能对社会道德危机的救赎》一文,意在呼吁请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大力倡导、鼓励、推动法官大胆引用“公序良俗”原则为裁判依据,对有碍社会善良风俗、有伤社会风化、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法官的裁判权依法予以惩戒。从而达到以司法裁判的法律威慑力和社会公信力促进社会道德风尚的净化,弘扬社会正气,扭转社会道德危机的效果。但令人遗憾的是,在《民法总则》施行的几年中,在司法裁判网上,引用“公序良俗”基本规定为裁判依据的案例仍不多见。
不同意识形态、不同信仰、不同政治制度的国家,都有其国家制定的核心价值观。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其各国的核心价值虽然在表述上不尽相同,但主要表述为“自由、民主、平等、人权”。在信仰伊斯兰教的国家,其核心价值观主要表述为“真主主权”、“政治权利真主委托”等,类似于中国封建时期的“君权神授”。
一个国家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将决定这个国家的政治、法律、经济、社会治理等理论体系及制度的建设。在2006年10月中国共产党十六届三中全会第一次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系”的重大命题之前,“核心价值观”一词尚未在国家政治理论体系中表述。但毛泽东同志的“为人民服务”;邓小平同志的“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贫穷不是社会主义”;江泽民同志的“三个代表”;胡锦涛同志的“科学发展观”;“八荣八耻”,都可被理解为是一个历史时期社会核心价值观的表述。这个时代中,国家的政治、法律、经济、社会治理制度的都会以这既定的价值观为指导思想。
2012年党的十八大会议上,胡锦涛总书记代表党中央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的战略思想,并将该体系上升为“兴国之魂”的高度。
2013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正式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24个字予以概括,表述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
此后,全国人大先后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宪法》和《民法典》这两部阶位最高法律。中国最高立法机关旗帜鲜明地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确立为中国立法的原则依据之一,从而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价值依据的高度。
单纯从学科分类角度而言,任何国家的核心价值观,都当属政治学的范畴,道德体系则属社会伦理学范畴,法律规范属社会法治范畴。但就国家治理体系而言,政治、道德、法律都同属上层建筑领域,三者之间相互依存,相互作用,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三者之间是否能有机统一、和谐相洽、相互促进,才是评价一个国家核心价值观是否能起到凝聚民众力量,引领社会主流,促进社会和谐,国家强大,民众幸福的普适标准。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确立,将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进程中,对激发民族精神、凝聚民族力量、引领社会主流价值、健全国家法治、提升国民福祉、提高综合国力等方面,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基本原则的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对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提出了应坚持的三项基本原则。这三项基本原则,对律师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也是完全适用的。
一是“法治与德治相结合”。
在中国法治思想的发展过程中,一是以孔子、孟子为代表的儒家文化中“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德治思想;二是韩非子等法家代表倡导的“轻罪重刑、严刑峻法”的法治思想。两种治国理念争论了两千多年,至今仍在争论中,且该争论仍将会持续。但也有睿智的法学家将两者结合,提出“法治治身、德治治心,法治禁于已然之后,德治禁于已然之前”的两结合法治思想。这一观点,已被现代法治主流观点普遍认同,只是侧重点不同而已。任何法治国家都十分重视对国民道德教化,当一个国家建立起良好的社会道德体系,这个国家才有可能建立起科学、文明的现代化法治体系。
中国共产党取得国家政权后,就一直十分重视对国民的道德教化。从毛泽东同志“为人民服务”的理念,到习近平总书记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宗旨;从建国初期倡导民众的“互帮互助”,再到当今“脱贫攻坚,不留死角”的政策,都是中国共产党在对国民道德伦理教化工作中,所推行的实实在在的举措。正是这些惠民利国的举措提高了国民道德水准、促进了国家经济飞速发展,综合国力快速增长,民众安居乐业、富裕幸福,中国社会的文明程度,中国人民的幸福指数都得到极大提升。中国成功消除全民绝对贫困,并成为全世界社会治安状况最好国家的辉煌成就,已创造了人类社会发展史上空前的奇迹。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中提出将“法治与德治相结合”,要求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将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有机结合,阐释法律法规所体现的国家价值目标,社会价值取向和公民价值准则,从而“实现法治和德治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良好社会效果。进而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体系和中华民族优良传统的道德体系的良性互动、同步完善、同步提升。
当受治于法律的社会群体都能切身体会到“法治治身、德治治心”的人文关怀温度时,其对法律的敬畏必然会根植于心,这当是法治的最高境界。
律师在诉讼活动中若单纯地进行学理性“释法”,通常都会引发法官普遍反感,即有律师戏称的“律师讲法理,法官就制止”情形。但律师“说理”,法官一般还是能“宽容”的。如果律师能技巧地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德治”角度“释法说理”,则可能会达到不仅法官能“宽容”,也可能会达到被法官“接受并采纳”的效果。
二是“以人民为中心”。
中国共产党的执政理念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因此,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司法机关的司法理念也应当是“司法为公、执法为民”。
“纵有良法美意,非其人而行之,反成弊政”。这是习近平总书记2019年9月24日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十七次集体学习的讲话中,引用胡居仁《居业录》中的一段话。大意是:即使有好的法律制度、好的出发点,但如果执行的不好,反倒会成弊政。
英国哲学家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
司法公正是法治的根基、灵魂。如何评判一份司法裁判文书的裁判是否公正,则常会产生“横看成岭侧成峰”的争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设立的“以人民为中心”原则,正是评价司法裁判是否公正的评价标准。在适用这个标准时,除应特别注意识别“社会广泛性民情民意”和“社会片面性民粹民怨”的区别外,更应特别注意司法裁判对社会主流价值观的引领。
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曾有一段时间,因片面追求与社会极少数群体的“和谐”,司法裁判中出现了丧失法律原则的“恻隐之心”、“保护弱势群体”,甚至“打富济贫”的倾斜性判决。同期,在部分群体“仇富、仇官”,地方政府追求“唯稳”政绩诸方综合因素的作用下,滋生了“死者为大”、“弱者有理”、“闹而优则财”的“痞子”文化。一度曾蔓延为全社会普遍性的“群闹”现象,医院的医闹甚至发展为一个地下黑色产业链。工地被“伤闹”逼停;学校被“学闹”停课;甚至有政府、司法等公权力机关也曾在各种“闹行为”面前,也出现过社会公共颜面尽失的尴尬。
官方媒体和各类自媒体曾报道的各地“闹事件”,在一段时间里,使理性的法律人都陷入了无解的困惑和迷惘。
2011年12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份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判决书,将社会的关注和评论推向前所未有的热度,一时间批评、指责甚至谩骂判案法官的文章、评论可谓铺天盖地。
作为理性的法律人,对法官关于优势证据的采信,应当是能够理解的,但为什么社会不买账?甚至有人过激地指责这份判决书打开了“开启中国碰瓷产业”的“潘多拉魔盒”,是“摧毁了中华民族道德体系”的“推手”。造成这些恶劣社会负面评价的原因,除了法律专业人员与普通民众对信息和法理理解严重不对称因素外,法院的危机公关也存在一定的疏漏。但最为关键的深层次原因是确有部分司法裁判文书未能很好地释法说理,而是以简单、粗暴的判词向社会展示了裁判者威权的傲慢与冷漠。特别是极少数丧失法律良知裁判者公然践踏法律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污化效应,造成了部分民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质疑。
任何一份公正的裁判,不仅需要查明客观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还需要法官依“国法、天理、人情”高度相洽原则,入情、讲理、合法地释法说理。一份令被裁判者口服心服的判决,一定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情、理、法高度相洽的记叙文和论证文的结合体。
曾在媒体上流传的“你没有权利不开枪,但你有权把枪口抬高一厘米”的判词,以及某国法官赦免报案救人抢劫犯罪者的判例,不论该判例真伪,但对这类情、法、理的高度融合相洽判例,当是法律共同体成员都能高度认同的。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虽然是一个理想的境界,但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也是中国律师共同追求的司法境界,更是社会大众共同向往、期待的司法裁判标准。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蕴含的价值体系,都是人民群众向往、追求的价值目标。当任何不同层次的公民个体的权益与他人产生争议而寻求司法救助时,司法裁判的最佳社会效果不仅仅是局限于诉讼各方的息讼,还应追求裁判对社会主流价值观的引领。因此,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就需要法官首先能精准理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蕴含的精髓,只有依据该精髓才能达到“准确阐明事理,详细释明法理,积极讲明情理,力求讲究文理”的良好社会效果。当一份裁判文书中的事理、法理、情理、文理高度相洽、浑成一体、相互呼应、和谐统一,这份裁判文书一定会被诉讼各方接受。即便是败诉方,也可能是败得口服心服。
作为为法官提供裁判参考意见的律师,如果你的代理词、辩护词等诉讼文书,也能达到“准确阐明事理、详细释明法理、积极讲明情理、力求讲究文理”的质量高度,你的“参考意见”,通常是会被法官采纳或部分采纳而成为法官的裁判意见。
三是“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政治与法律是密不可分的统一体,政治制度决定法律制度,法律制度也必然反作于用于政治制度。因此,检验裁判是否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普适标准,其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是最高境界。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习近平总书记社会主义新时代法治理念的指导下,中国的法治制度不仅有了量的增长,更是有了质的提升。在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就刑法制度而言,一段时期里,因认定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条件过严,导致受侵害人因防卫被追究刑责;紧急避险事件中,好人受委屈、被追责;见义勇为壮举后,“英雄流血又流泪”;刑事责任年龄过高,导致“熊孩子”严重违法却不能追责;高空抛物、抢抓公交车方向盘;冒名顶替入学上岗;侮辱、诽谤英烈等严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案件,却因立法的缺陷、执法的不公引发全社会对法律公平、正义的质疑,也曾困扰司法机关多年,严重贬损了法律的权威。
针对这些立法缺陷,国家立法机关对刑法体系进行了扩容和修订。同期,最高人民法院也对司法裁判的价值取向从法理角度进行了科学调整,从而回应了人民群众对法律公平正义的呼声。
近年来,无论是社会公众还是法律人群体,从各类媒体披露的各级人民法院对涉及社会关注案件的裁判结果中,都已切身感受到法律的人文关怀,看到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彰显。
在刑事裁判中,两高发布的“江苏昆山持刀伤人者被反杀”等一批正当防卫人无罪的案例。在民事裁判中“偷摘杨梅摔死责任自负”、“电梯吸烟者被劝后猝死,劝阻者无责”等典型案例,都是人民法院向社会威严发布的“法不向不法者让步”、“法律应向违法者说不”的司法宣言。
这些典型案例的裁判文书在说理中确立的裁判规则,不仅宣示了社会主义法律的正义,也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公正,更对违法犯罪者邪恶的灵魂起到了震慑作用,为他们清晰地划出了一道不可逾越的法律红线。这类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高度有机统一、和谐、相洽的优秀裁判文书,因其彰显了社会公平正义,自然获得了法律人、社会各群体的高度认同。
律师在诉讼活动中,是否也负有追求“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质量责任,可能是一个有争议的命题。但从律师负有“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法定职责的角度审视,律师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是有法律依据的。争议在于什么是“政治效果”?这可能是律师实务中难以把握的难点,甚至是被相当多的律师所忽略。
笔者认为:不同身份、不同职责的主体,从不同角度对政治效果评价的标准不可能统一,但法官从裁判者的角度,是具有独立判断的方法和标准的。律师如果能从高度政治敏锐、理性法治思维的角度,以严密逻辑论证的方式,对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技巧地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往往也能达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质量高度。
五、律师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必要性
1、中国律师负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定职责
中国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一支十分重要的队伍,遵守宪法和法律是中国律师的基本要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宪法和民法典,昭示国家立法机关将该价值观赋予法律属性。因此,中国律师作为法律精英群体,也负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定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法官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裁判文书的价值目标、价值取向、价值准则融入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一定会起到增强司法裁判公信力和权威性的积极作用。
笔者认为: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作为中国律师的主管行政机关、自治组织,在适当时机,也可能会以文件或专业研讨会议等形式,倡导中国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实务活动中,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相关诉讼活动的释法说理,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挥积极作用。
2、律师在执业活动中负有向“委托人不法行为说不”的社会职责
律师作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从法律赋予特定社会职责的角度,在律师执业伦理的系统框架里,虽没有公平、公正的职业伦理要求,但法律对律师设定的职责也是有限制的,即“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律师也负有向“当事人不法行为说不”的社会职责,这也是律师执业伦理的底线。
由于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有偿性,受“人皆挟私”自然本能的驱动,在利益面前,律师群体中确有一定比例的律师不能很好地坚守对“当事人不法行为说不”的底线,为了谋取利益,对当事人的不法行为给予默许、怂恿,甚至予以支持、帮助,从而严重污化了律师队伍的社会公众形象。
在国家持续反腐和“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屡屡披露的律师向司法人员行贿,为黑恶犯罪团体和犯罪分子出谋划策、狼狈为奸,谋取非法利益的案例,都充分说明,对律师队伍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引导的工作是十分必要的。且对律师队伍的法治教育、队伍建设,当是永远在路上的重要工作之一。
针对律师队伍中这些违法乱象,国家高度重视对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特别是今年由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律师行业突出问题治理整顿工作”,就是对中国律师队伍刮骨疗伤的正确举措。
3、律师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相关诉讼活动的释法说理,有利于律师队伍职业伦理意识的提升
首先,我们不能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单纯地理解为仅具有意识形态的政治属性,而是应理解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国家法治、社会伦理体系高度凝集的结合体。因为生活在任何一个国家的公民个体,都会希望自己国家富强、政治民主、社会文明、和谐,都享有追求自由、平等、公正的权利,而这些权利的实现,需要的是科学、完善的法治制度的保障。当国家富强了,政治民主了,这个国家必然能为公民提供充裕的物质,丰富的精神文化生活的保障。在人民群众都能享受到衣食无忧、安居乐业、健康快乐的美好生活愿景中,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良好社会风尚则必然形成。
律师作为社会的精英群体,自然具有“竹外桃花三两枝,春江水暖鸭先知”的敏感。律师虽然不享有裁判是非曲折的权力,但却负有协助裁判者“惩恶扬善”、“扶弱济危”的法定义务和社会职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国家法治、社会伦理体系的结合体,虽然不具有法律条文止纷定争、裁判是非的效力,但却可作律师在诉讼活动中释法说理的重要依据之一。
律师如果也能高度重视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庭代理、辩护的发言和相关诉讼文书的释法说理,则不仅能大大增强诉讼文书的法理和情理的说服力,也能提升律师职业伦理的意识,还能对律师社会公众形象的优化起到积极作用。
4、律师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方法与技巧
律师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方法与技巧,大致有以下几点。
一是认真研读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准确理解其精神内涵。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是法律条文,不具有直接引用为裁判是非的法律依据效力,但可以被运用于对案件焦点问题的释法说理,这当是律师首先应当准确理解的。
那么,律师如何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就成为律师应当深入研究思考的重要课题。
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从裁判者的角度,归纳的是十分全面的,其中释法说理的原则;适用案件的种类;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习惯等裁判依据的关系;释法说理的方法;以及语言表达、修辞论证等,对律师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也都具有全方位的指导意义。因此,律师首先应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逐条逐句认真研读,全面理解每条意见的精神,并以法治的思维方式深刻领会每条意见的法律、法理、情理依据。只有在全面理解、深刻领会指导意见的精神内涵的基础上,才能达到准确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效果,提升释法说理的技巧。
二是准确选择可以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案件的切入点。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第四条列举了“应当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六大类案件。这六大类案件中,绝大多数都属于社会关注度、敏感度高的案件,其中大部分都是各律所依规定需向行政机关汇报、报备或应在所内集体讨论的案件,也有的是律师办案中风险点较高的案件。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特别是见义勇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等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律师在法庭上发言,都极易引发天理、国法、人情冲突的争议和社会道德评价。律师在承办这类案件时,首先应要有高度的政治敏锐、正确的价值取向。如果能在代理、辩护的发言和相关诉讼文书中准确选择可以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切入点,律师的代理、辩护不仅能赢得委托人的信任,取得法官的认同,也能避让这类案件对律师可能带来的风险,还能打造律师良好的社会公众形象。
三是守好法律和道德的底线
至于律师如何准确选择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切入点,则取决于一个律师本身的法律理论水平、逻辑思维能力、人品道德水准、文字语言功底等综合素养。但可以普遍适用的方法,无外乎准确识别界定“善”与“恶”,旗帜鲜明地坚持“扬善”、“不助恶”,恪守“维护合法权益”,“不向违法让步”的准则;坚守“法律”、“良知”底线;坚持“息讼安民”,反对“架词挑讼”原则;把握“真话虽不能说全,但假话坚决不说”的技巧。
四是全面掌握、准确界定“善良风俗”的内涵和表现形式
由于“公序良俗、风俗习惯”的界定边界是相对模糊的,故需律师具有一定的甄别能力。其中“公序”作为公共秩序的总和,其本身因具有法律、法规、规章、条例及政策规定的明确意思表示,在界定时争议相对较小。而“良俗”作为善良风俗的综合体,由于中国是一个由56个民族组成的社会主义大家庭,经济社会发展也存在较大差异,各地区、各民族也都具有本地区、本民族特有的风俗习惯。至于哪些“风俗习惯”可被认定为“良俗”,则界定起来相对困难一些。在法官严谨的法治思维中,会更加谨慎,没有普适标准支撑,法官一般是不会引以为论据的。但律师对此,恰具有职业上的优势。一名优秀律师,除具有系统扎实的法律理论知识及相应职业素养外,一定还是一个相对博学多识的“杂家”。在长时间与社会各阶层人士交往的过程中,对本土的风土人情,百姓普遍认同的“善良风俗”,具有了解更多、更深、理解更全面的优势。同时,律师的诉讼意见,也仅是限于“供法庭参考”的功能。因此,律师应高度重视对当地“善良风俗”类的本土特色文化内涵和表现形式的了解和掌握,从而能在承办涉及“善良风俗”因素的案件时,能为法官准确界定“善良风俗”,在裁判文书中的释法说理起到“参谋”及内心判断的强化作用,这也当是律师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技巧之一。
至于其他技巧,聪慧的律师群体中,一定会总结出更多,只需我们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能关注并予以适当引导,一定会总结、提炼出更多普适且有实用价值的技巧。
五、结语
可以预计,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所确立的原则、方法等,在短时间内是不大可能起到立竿见影效果的。因为,法官谨慎的法治思维方式,决定了法官群体中对敢于“试水”、勇于“探索”风险持合理避让心态的会是绝大多数,但也相信一定会有一批有担当的优秀法官,秉持社会正义之剑,以良好的法官职业素养,敢为人先地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一段时间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后续相关引导、激励机制的作用下,司法裁判网上,一定会挂出越来越多的“事理明晰、法理准确、情理感人、文理严谨”的优秀裁判文书。法官的职业尊荣感、社会公信力也会也一定会大幅度提升,对法律的敬畏也将会根植于民众之心,融洽于民众之魂。
律师同仁们,我们中国律师也当为此法治文明美好愿景的画卷增光添彩,此即草就本文的初心。
作者单位: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 程学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