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意 见
宣城市人民检察院:
我们依法接受委托,担任吴忠新骗取出口退税、虚报注册资本一案的辩护人,现就贵院审查起诉阶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
关于虚假注册资本罪
虽然,吴忠新在原审中对该罪构成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其该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1、涉案的宣城新远贸易公司自注册后,从未从事过任何经营活动,也无违法行为,更未对任何不特定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未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十三条犯罪构成的法律要件。
2、国家已将企业注册资本的审核制修改为认缴制,且对普通的生产经营性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已取消了强制性的数额规定。
3、前期相当长一段时期内,中介机构代垫注册资本的现象十分普遍,各地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公开设立代办点,而没有任何机构予以监管。
4、宣城新远贸易公司的设立与本案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之间无任何关联。
综上四点,望贵院能撤回对吴忠新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起诉。
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
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侦查机关仅依据宣城市渝嘉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册中3238份发票和相关财务数额来认定,吴忠新参与骗取出口退税5275万元,明显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渝嘉公司建有规范的财务账册,以及完整的业务资料管理制度,虽不能断定3238份发票就一定是3238笔交易,但一定能确定每份发票所对应的交易合同及相关退税凭证和其他资料,侦查机关不加分析的将3238份发票所对应的退税总额5275万元都认定为是骗取,显然是草率的。
依据刑事定罪的严格证据责任,侦查机关对每份发票所对应的交易进行应当逐笔审查,只有证据确实充分的,才能认定为犯罪。该工作虽然审查工作量巨大,但可经先行甄别,对有重大疑点的进行针对性查证。而对无法查证或没有明显疑点的,应依刑法的谦抑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辩护人虽无法指出哪些交易是合法的,哪些交易是犯罪的,但可断定,不可能3238份发票所对应的交易都是犯罪行为。如果都是,侦查和公诉机关也都负有严格的证据举证责任。由于渝嘉公司的经营方式是自营产品出口贸易,故3238份发票所对应的交易都有对内购货合同、对外贸易合同、货款支付票据、外贸结汇票据、报关单等一整套书面凭证,对每笔交易和凭证依时间顺序逐一查证甄别,还是可能做到的,但侦查机关并没有开展这一必要的工作,而是依有罪推定的惯性思维,不加分析地将3238份发票所对应的交易都认定为是虚假的,都是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显然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因此,该案存在证据体系重大缺陷的问题,望公诉机关能予以甄别,剔别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指控。
二、没有证据证明吴忠新主观上明知渝嘉公司一直在从事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
1、没有证据证明吴忠新有取得非法利益的直接主观故意
骗取出口退税侵害的是双重客体,一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二是获取非法利益。
吴忠新作为渝嘉公司出口报税员,其职责仅是根据黄允歉的指示和公司收到的相关合同、单证、票据,经形式审查后,手续齐全的,由其向中税务机关递交、审报办理相关手续。其既不参与出口货物的采购,也不参与货物出口的联系洽谈。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专司审查职能的机构和人员都不能准确甄别,吴忠新就更没有从相关资料中甄别真伪的能力。虽然后期吴忠新对黄允歉的行为有所怀疑,但认为自己仅是一个打工的,没有权利对法人代表黄允歉的行为提出质疑,同时也认为只要自己不参与造假,也就没有法律责任。这种心态,原审判决第35-36页中也引用了吴忠新的供述,且该供述也是符合情理的。因此,就黄允歉利用渝嘉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吴忠新充其量也只是一种放任的间接故意。
2、也没有证据证明吴忠新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动机
吴忠新在渝嘉公司仅是按月领取工资的打工者,既不是公司股东,又不是公司高管,更没有与黄允歉有按公司收入分成的约定,即不论渝嘉公司骗取多少税款,与吴忠新都没有利益上的关系,其有必要冒着坐牢的风险去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吗?虽然对渝嘉公司的收入,吴忠新能通过业务量和财务的反映而知晓,但吴忠新从未向黄允歉提出过工资以外的利益要求,黄允歉也从未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以利益引诱。故其心态是,不管老板发多大财,与我打工的都无关,我只要按月拿到工资就行了。
任何犯罪都应当具有主观动机,就此而言,认定吴忠新明知渝嘉公司在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而参与,确存在犯罪动机不明的缺陷,充其量如前所说也只能认定吴忠新所持的是一种放任态度。
3、侦查机关认定吴忠新参与骗取出口退税5275万元,是没有证据支持的
虽然公司财务账册上反映公司几年中有5000多万元的收入,但在没有证据证明都是犯罪所得的情形下,指控吴忠新参与骗取出口退税5000多万元是十分草率的,也望审查起诉机关予以关注。
三、将吴忠新列为本案第二被告是有失公平的
吴忠新因在对黄允歉利用渝嘉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中有所怀疑的情形下,未能劝阻制止或举报,确有放任其犯罪的心态,就此而言,认定其具有间接故意还是适当的。因此,辩护人对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不持异议,但同时也应认定其作用小于本案其他任何一个被告。因此,侦查机关将其作为第二被告予以指控,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并没有证据证明吴忠新对任一起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具有主观上的直接故意。
为此,特请求审查起诉能在本次提起公诉时,调整吴忠新的被告序次,以体现罪责自负,罪罚相当的原则。
以上辩护意见,望审查起诉机关重视并采纳。
辩护人: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程学平、叶树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