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重整司法制度并轨的探讨 ——以《民法典》绿色原则为视角

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重整司法制度并轨的探讨

——以《民法典》绿色原则为视角

程学平、叶树生

[摘要] 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重整在案件性质、工作任务、审理方式、审判目的等诸多方面都是相近,甚至完全相同的,都属人民法院破产庭审理。特别是公司强制清算和企业重整的最佳目标,都是追求被清算公司、被重整企业能走出困境而或重生。对确因诸多因素决定而不能重生的,其退出市场主体的方式都是破产清算。因此,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重整是性质高度类似的案件。

由于公司强制清算主要执行的是公司法及相关配套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企业重整主要执行的是企业破产法及相关配套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从而造成了立法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为倡导《民法典》的绿色原则,若能以对现行公司强制清算和企业重整两个法律制度作适当修改、调整,将两个司法制度并轨,实现立法、司法资源的共享,则能大幅度提升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效力。

本文即为将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重整两个司法制度实现并轨,提出探索性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 公司强制清算 企业重整 绿色原则 法律制度并轨

一、民事诉讼活动的绿色原则

(一)民事诉讼活动应贯彻绿色原则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史上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事件。《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该法条是《民法典》立法所增设的,被誉之为“民法的绿色原则”。从法条的表述解读,似乎该“绿色”仅针对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该原则是否也适用于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呢?从学理、法理角度推定,答案应当是明确的,即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前提下,也都应贯彻“有利于节约资源”、“提高立法、司法的效率”的原则。先前在司法实务中也常提“节约司法资源”的口号和措施,故该法条也当是立法与司法的绿色原则。

纵观我国40余年的立法史,仅就不同法律之间相关法条的重复立法、相关法条之间冲突的现象并不罕见,不仅造成了立法资源的浪费,也给司法人员的裁判造成了重大的困惑和难度,更为严重的后果是贬损了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的公信,这显然是严重违背立法与司法绿色原则的。

(二)公司强制清算司法制度的立法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自1999年12月25日—2018年10月26日期间,经四次修正、一次修订,期间最高人民法院还先后颁布了五份司法解释。

就公司解散和清算,公司法第十章以180—190条共十一个法条设定了原则性的制度。由于该制度不足以解决公司解散和清算法律实务中所遇到的问题,针对公司强制清算司法实务中所遇到的诸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5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专章以24个“法条”对公司强制清算的司法实务予以规范,但仍不足以解决公司强制清算司法实务中出现的问题。

200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以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公司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的通知方式,制定了长达40条司法指导意见予以补充。且仍强调“对于审判实践中发生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上报”。该强调意见说明,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公司强制清算会议纪要共计75个“法条”的组合拳,还是不足以解决公司强制清算的全部问题。

由此可见,仅就公司强制清算司法制度而言,最高人民法院虽耗费了如此之大的立法资源,但所设立的制度并不完善,且存在明显的“立法”缺陷。

(三)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重整司法制度存在共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基础

《公司法》第190条规定:“公司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该法条的制定,说明立法机关早已预测到公司强制清算存在转入破产清算可能的法律程序转换。因此,在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司法制度之间预设了一个法律通道,而企业重整则是企业破产清算司法活动中一种相对完善的制度。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三款也以“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该规定,也为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设定了转换程序。

《公司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39条明确规定:“鉴于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具体程序操作上的相似性,如清算中公司有关人员未依法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高级管理人员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等,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该法条中“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不仅构成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的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法定条件,同时也构成“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的法定条件。

司法实务的经验告诉我们,当一个公司成就强制清算法定条件时,该公司十有八九也成就了公司重整或破产清算的法定条件。

因此,一个现实的问题就自然摆在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面前,即人民法院耗费大量司法资源启动对一个企业强制清算程序,清算组耗费大量精力和时间完成了一个公司清算的基础工作后,发现仅依公司强制清算的方式并不能实现让这个公司合理清偿对外债务,有序退出市场主体资格的目的,还必须再行启动企业破产清算的程序。于是,人民法院又必须再行启动对该公司的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程序。虽然,先前公司强制清算的相关成果可以直接用于后续的重整和破产清算,但因“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重整或破产清算”各具有独立的法定程序,而且相关审计、评估成果又具有法定的时效性,于是,法院及重整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又必须依企业破产法的程序规定,从头再来。其中,不仅存在诸多程序上重复劳动的浪费,更为浪费的是牺牲了时间的效益。

鉴于公司强制清算条件与企业重整或破产清算案件在性质上类似,且最高人民法院也指定由各地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审理。特别是公司强制清算过程中股东与股东之间、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和解;公司与债权人或第三方投资人的合作;债权、股权重组等都与企业重整的方式和措施高度一致。因此,如果在立法上稍作优化,即将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重整或破产清算制度有机衔接,将公司法中的强制清算与公司解散同企业破产法中的企业重整、和解与破产清算两个法律制度兼容并轨,则可极大提高公司强制清算的司法审判效率,从而落实人民法院对公司强制清算司法实务的绿色原则。

二、将“企业重整”与“公司强制清算”法律制度并轨,可以最大化节约立法与司法资源

(一)公司强制清算大数据分析所证明的法律事实

对公司强制清算诉讼案件自受理到裁判的相关情况,目前尚未检索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大数据分析,但网传有律师撰写的《强制清算大数据报告及焦点问题分析》一文。该文以全国各地人民法院作出的1465份有效样本为参照,其中各地各级法院裁定受理的819件,占55.9%;不予受理的307件,占21%;裁定准予撤回申请的339件,占23.1%。

由该文统计的数据看,法院对公司强制清算诉讼案受理率为79%,不予受理率为21%。

由公司强制清算案申请人身份看,在819件受理的案件中,申请人为股东或出资人的有418件,占51%;申请人为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有301件,占36.8%;从裁判文书上不能准确确认身份的有100件,占比12.2%。但可推断,人民法院之所以受理,该100名申请人一定是属于对公司或股东有权主张权利的权利人,因此,可归纳为有利害关系人一类。即申请人为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有401件,占比49%。

对该大数据分析,可充分说明《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将公司强制清算法律制度局限于调整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之争的立法目的,是存在立法的局限性的,应外延到股东、公司与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之争。

上列数据统计,还应关注到一个客观的法律问题,即公司强制清算诉讼虽有51%是由公司股东申请启动,但清算过程中涉及的并不一定就仅限于股东之间的利益之争,另49%是由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起,故调整的一定是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与公司或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之争。

虽然,该文未对819件受理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介绍,但根据公司强制清算是以公司解散为前提条件的司法实务可以推断出以下情形:

第一,该文对不予受理的20.9%的案件,虽未说明理由,但依法可以推定属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第二,对准予撤回申请的23.1%的案件,由于法院审理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坚持的是利益均衡保护原则,只有在股东与股东,公司与债权人、相关利害关系人之间利益之争在诉讼中到妥善平衡,法院才会准予申请人撤回申请。故该23.1%,计339件案件中,绝大多数应当是股东与股东,债权人、利害关系人与股东和公司之间多以股权、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等方式达成了利益平衡而和解。即这些以撤回申请而结案的案件,与企业重整的性质和结果是高度类似的。

第三,对819件受理的案件中有700件是逾期未成立清算组的,另有56件是虽成立了清算组,但却故意拖延清算的,占比为92.3%。该文虽未披露诉讼结果,但根据股东不愿成立清算组或虽成立清算组却拖延清算的情形分析,可以预测其中绝大多数可能都是公司已处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依强制清算程序难以结案,最终而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当然,在破产清算过程中,一定也存在以企业重整结案的情形。

这种现象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法院是否可在受理强制清算诉讼案件后,先行向申请人和被告释明,引导他们直接进入企业重整或破产清算程序,以避免经强制清算全套流程后,不得已而被动转换为破产清算程序的现象发生,造成时间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从而有违民事诉讼活动的绿色原则。

(二)“企业重整”与“公司强制清算”法律制度的并轨,只需对企业破产法和公司法稍作修改即可实现

企业破产清算的最佳目标是实现企业的重整,而公司强制清算的最佳目标也是在解决了该公司存在的问题后,能使该公司重新恢复正常运营的状态。为将“企业重整”与“公司强制清算”两个法律制度并轨,只需对现行企业破产法和公司法稍作修改即可实现。

1.《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的释法缺陷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该条司法解释可理解为设立的是解散公司诉讼的相关法律制度,而且在程序上将“解散公司之诉”与“强制清算之诉”拆分为两个独立之诉,并将“解散公司之诉”设置为“强制清算之诉”的前提条件,且不能兼容并行,这一制度的立法本身存在本末倒置的重大缺陷。因为“解散公司”并不是解决股东与股东之间、特别是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纠纷与矛盾冲突的根本之策,仅仅解散了公司,既不能解决业已产生的诸多社会矛盾,更不能充分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实体利益。因为,司法实务人员都会清醒地认识到,只有在对公司全面清算的基础上,才能解决股东与股东、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实体利益的平衡与保护,进而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另外,当一个公司被法院判决解散后,再进入强制清算的程序,但在该程序中,公司的股东、债权人、利害关系人之间经协商谈判,以资产、债权债务、股权重组等方式达成了和解,申请人申请撤回强制清算的申请,在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原则上是准许的。这时就自然产生了一个法律问题,即对先前人民法院作出的解散公司判决的效力和法律后果如何认定?人民法院是否应再以裁定的方式撤销解散公司的判决?是将解散公司判决仅解释为对该公司经营活动的限制,仅对该公司和股东产生约束力而对外不产生效力?还是该公司就必须依生效的判决解散,而不再具有市场经营主体资格?《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公司强制清算会议纪要》对此都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在《公司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19条作了准予申请人准予申请人附条件撤回申请的指导意见。

客观的事实是,在强制清算诉讼中,当申请人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前提条件大多数情形是该公司股东与股东,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和解,公司的股权或债权已重组。虽然法院先行下发的解散公司判决,只要不下发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强制注销公司,原则上没有谁去关注这个问题。但若没有一个合理的程序解决这个问题,至少会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司法权威性产生负面影响。

2.对《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的修改建议

为贯彻司法诉讼的绿色原则,节约司法资源,避免法官无效的重复劳动,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应对《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作适当修改,将公司强制清算的诉讼和解散公司诉讼两个程序兼容合并,且将强制清算之诉设定为公司解散之诉的必要前置程序。因为,任何一家公司的解散无论是股东会自行决定解散,还是法院判决解散都应当对公司都进行清算。否则,公司内部股东之间以及公司与债权人、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矛盾,利益纠纷都难以化解而不能保证该公司有序地退出市场,甚至引发上访一类的群体性纠纷。

若将“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置于“解散公司”程序之前,则可完全避免前述问题的产生。公司经强制清算,首先保证争议各方知晓公司困局的原因,进而使各方利害关系人实体利益得到合理调整,矛盾冲突得以解决后,即便公司已无存续必要,或已不可能继续存续,解散公司则是水到渠成,只需履行公司解散的行政报批手续即可,从而达到免除了当事人和法院审理解散公司之诉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践行司法诉讼绿色原则的良好社会效果。

公司法中公司的强制清算与企业破产法中的企业重整两个司法制度,虽然立法角度不完全相同,启动的程序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但实体利益调整的方式几乎是一致的,诉讼目的和法律后果几乎也是完全相同的。因此,可将公司法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修改为“公司清算和解散”,并将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或股东之间争议不能通过股东会会议协商解决,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公司强制清算后,宣告解散公司”。

将第一百九十一条修改为:公司强制清算过程中,债权人或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重整。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符合重整条件的,应当裁定公司重整,并予以公告。

公司重整适用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

在《企业破产法》“重整”的独立章节中增设一个条款,即“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债权人、公司股东会或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申请对公司重整,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符合重整条件的,应当裁定将公司强制清算程序转为公司重整程序,适用本法规定实施重整”。

鉴于修法程序启动的计划性,对公司法的修改若短时间内难以启动,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修改方式予以解决。因企业破产法的修改已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列入2021年度重点立法计划。因此,可在企业破产法的修改中,先行预设企业重整诉讼与公司强制清算诉讼并轨的通道。

另外,为保证困局企业能享有最大化重生的机会,在对企业破产法的修改时,还应对该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予以修改,将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重整、和解的时间段延长至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前”,以给予破产企业在破产财产变价处置前,还能享有重生的机会。因为,企业法人是承载市场经济繁荣的主力军,任何一个具有一定市场活力的企业法人都是社会的宝贵财富。当一个企业法人“病了”,法院若能通过公司强制清算或企业重整的法律手段,治好这个企业的“病”,使其起死回生,重新焕发市场活力,既能体现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人性化,也能体现司法审判机关社会职责的人文关怀,更是完全符合《民法典》民事活动绿色原则的利国利民之举。

可以预测,如果以上修法建议能被立法部门关注并付诸实施,则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重整两个诉讼制度之间就完成了并轨。这不仅使公司治理僵局和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困局更多得以打破而重获新生,也能为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司法效率和社会效益得以大幅度提升。

三、企业重整与公司强制清算法律制度存在共同的法理基础

(一)企业重整与公司强制清算司法活动适用的主体条件相同

企业重整适用的对象是“企业法人”,公司强制清算适用的对象是“公司法人”,而公司法人又是归属于企业法人的一种组织形式。虽然,破产法的立法趋势存在向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外延的可能,但就企业重整与公司强制清算而言,适用的主体条件是完全相同的。

(二)调整的法律关系完全相同

企业重整调整的法律关系是破产企业与债权人之间业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同时也调整企业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如追究未足额出资股东的补缴出资责任;追回企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的财产;撤销无偿转让或低价转让企业财产;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放弃债权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等。而在公司强制清算诉讼中,同样也是针对上述法律关系,平衡调整股东与股东、公司与股东,公司与债权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三)司法价值目标相同

企业破产清算活动的最佳司法价值目标是通过企业重整,债权人与企业和解的方式引入第三人投资,使濒临破产的企业得以存续,从而重新焕发市场主体活力。而公司强制清算的最佳司法价值目标同样也是通过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公司与债权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通过部分债务豁免、债权、债务、资产、股权重组,引入第三方投资等方式,实现和解、重整,使公司僵局得以打破,实现公司的继续存续,正常运行。在实务操作中,企业和解、重整所有的方式和措施,在公司强制清算的和解中,都是完全可以适用的。

因此,为实现企业重整与公司强制清算共同的司法价值目标,人民法院和重整(强制清算)管理人所采用的方法和措施也都是相同的。

(四)市场主体出清的方式相同

企业重整计划草案不能获得表决通过,或虽通过但不能获得人民法院批准,该企业只能被宣告破产而进入破产清算。而在公司强制清算中,若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则该公司的强制清算也只能转换为破产清算。因此,对企业重整转破产清算和对公司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最终实现这类破产(僵尸)企业的市场主体出清的方式是完全相同的。

综上分析,企业重整与公司强制清算的法律制度存在共同的法理基础和共同的司法价值目标,且适用的方法和措施也都是通用的,故这两种诉讼制度实现并轨是具有共同的法理基础的。

四、结语

现代化法治,不仅依赖于科学完善的法律制度,也依赖于公平公正、高效运行的司法制度,而科学的立法和高效的司法都必将耗费国家宝贵的立法和司法资源。因此《民法典》将民主活动和绿色原则列入基本规定之一,同样也要求国家在立法和司法活动中贯彻执行。

现行《公司法》中公司解散和清算,《企业破产法》中的重整与破产清算法律制度的立法与司法活动,显然有违《民法典》的绿色原则。

笔者作为法律实务工作者,在长期的法律服务工作中,深感这两个司法制度在执行中不仅造成了宝贵立法和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也不利于困境企业的解困和僵尸企业的重生,更不利于社会多方矛盾的化解。为响应论坛组委会“小题大做”的倡导,仅依个人理解,草作此文。

鉴于本人理论水平有限,文中若有谬误,敬请读者自行甄别,更欢迎批评指正。

 

作者单位: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

 

创建时间:2021-10-20 0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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